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入监集训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服刑犯人王收取犯人好处,对缴纳好处费的犯人区别对待,由大屋转入中屋居住,对住在中屋的犯人给予不用干活、不用背监规等特殊照顾,以及对其他不住中屋缴纳好处费的犯人给予可以不用干活等照顾,共收受9笔好处费合计人民币元。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9笔受贿中,仅有一笔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他8笔受贿指控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年5月3日,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宋无罪,违法所得赃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这是一起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查办的、被判无罪的受贿案件,可能也是两高关于贪污贿赂新司法解释出台后的第一起被判无罪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确值得认真研究和反思。
1、必须适应新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形势变化。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调整,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既有积极意义,更有困难和挑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必须积极适应新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形势变化,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力度。
2、必须确保立案的起点数额。以前的立案起点数额是1万元,新司法解释调整为3万元,门槛高了,难度大了,案件少了。如果按照以前的法律规定,宋某是构成犯罪的,这个案子没错。但是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宋某受贿案件适用新司法解释,元的受贿数额就达不到犯罪标准了。虽然新司法解释规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三种情形的严重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但是,实践中,这个认定是很困难的,远远不如立案一开始就把起点数额敲定了,至少查准一笔3万元以上的受贿,才能确保案件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
3、必须树立证据为王的意识。受贿案件往往是一对一,在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突破案件和固定证据均比较困难。特别是,象本案被告人宋某系监狱民警,法律知识及反侦查能力均较强。在被告人拒不承认受贿犯罪的情况下,没有扎实的人证物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锁定不了案件的。宋某受贿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有9起合计元,最后经法庭审理仅认定了一起元,其他8起未能认定的原因,就是证据问题,孤证,证据不足,形成不了完整链条,最后功亏一篑,岂不可惜。因此,必须树立证据为王的意识,全面搜集案件的各种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形成以证促供、证供互动的模式。
4、必须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职务犯罪侦查、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证据,能够经得起法庭的审判和辩论,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检察机关不能自行闷头地侦查,必须充分考虑在案事实证据能否满足公诉和审判的需要,做好扎实的审前工作。
5、必须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与反贪、反渎部门相比,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是专门的查办职务犯罪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既是一项重要工作更是促进监督的重要手段。在查办职务犯罪能力和水平方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差距。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此必须有清醒地认识,大力加强侦查人才库建设和侦查业务培训,提高自身查办职务犯罪的素质、能力和水平。特别是,要注意发挥检察一体化的功能作用,建立省级人民检察院为主导、市级人民检察院为主体、县级人民检察院为基础的办案机制,加强统一组织协调。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采取提办、领办、指定异地管辖、挂牌督办、派员督办等方式,有效侦破案件。
附:宋某涉嫌受贿被判无罪案判决书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泰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
辩护人鞠文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嫩检刑诉〔〕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受贿罪,于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月12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辩护人鞠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在担任泰来监狱入监集训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服刑犯人王收取犯人好处,对缴纳好处费的犯人区别对待,由大屋转入中屋居住,对住在中屋的犯人给予不用干活、不用背监规等特殊照顾,以及对其他不住中屋缴纳好处费的犯人给予可以不用干活等照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年4月初,犯人臧找到犯人王要求给予照顾,犯人王告诉臧需要元好处,臧将元钱汇入王指定的韩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后,王安排臧住到监区中屋,并给予不干活的照顾。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办公室将元钱交给了宋。
2、年4月初,犯人戴找到犯人王要求给予照顾,犯人王告诉戴需要元好处,犯人戴将元钱汇入犯人王指定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后,王安排戴住到监区中屋,并给予不干活的照顾。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办公室将元钱交给了宋。
3、年5月,犯人何找到犯人王要求给予照顾,犯人王告诉何需要元好处,犯人何将元钱汇入犯人王指定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后,王安排何住到监区中屋,并给予不干活的照顾。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办公室将元钱交给了宋。
4、年5月,犯人张找到犯人王要求给予照顾,犯人王告诉张需要元好处,犯人张将元钱汇入犯人王指定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后,王安排张住到监区中屋,并给予不干活的照顾。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办公室将元钱交给了宋。
5、年5月,犯人董找到犯人王要求给予照顾,犯人王告诉董需要元好处,犯人董将元钱汇入犯人王指定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后,王安排董住到监区中屋,并给予不干活的照顾。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办公室将元钱交给了宋。
6、年5月,犯人董找到犯人王,要求王能够给予其同犯姚、刘、柏予以照顾,犯人王告诉董需要1元钱,犯人董将1元钱汇入犯人王指定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后,王安排姚、柏、刘住到监区中屋,并给予不干活的照顾。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办公室将1元钱交给了宋。
7、年6月,犯人吕找到犯人王要求给予照顾,犯人王告诉吕需要元好处,犯人吕将元钱汇入犯人王指定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后,王安排吕住到监区中屋,并给予不干活的照顾。然后犯人王在被告人宋的办公室将元钱交给了宋。
8、年5至6月,犯人李找到犯人安要求能够给予照顾,安告诉需要花钱,李找到同案徐,告诉其花钱能少遭罪,徐同意花钱。安将二人领到王的屋里,打电话告诉家里汇款元到犯人王指定的叫于的银行卡中。犯人李1找到安要求给予照顾,安同意后,李1往名叫于的银行卡中汇款元,戴汇款元。上述四人同时得到照顾。犯人王收到四人的元钱后,将名叫于的银行卡在宋办公室交给了宋,被告人宋自己到银行,从于银行卡中取出元,然后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中。
9、年11月,犯人于1的姐姐于为让宋照顾其弟弟于2,送给被告人宋元人民币,随后于2被调入中屋居住。
综上所述,年至年,被告人宋通过上述方式收受多名犯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宋在任泰来监狱入监集训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犯人王为犯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其他犯人交纳的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宋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事实,对其余事实予以否认,是否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第1至7起,合计金额为4元,钱款来源仅查实元。并且宋否认收到前述款项,最终没有形成证据链,该7笔指控的关键交易节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况且,王等人也承认有截留家属汇款的客观事实。2、第9起指控,金额为元,仅有利害关系人于1一人证实,但宋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有未交付的可能性,依法不能认定。3、第8起指控,关于宋从王给的卡内取款元,不管宋是否明知款项来源及用途,也不管此款是犯人王的钱,还是犯人陈的钱,宋收取此款是客观事实,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按犯罪处理。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宋0元受贿部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宋元受贿部分的指控,虽然事实清楚,但由于法律的修订,不足以继续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对全案作出无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年4月任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入监集训监区监区长职务,在其任监区长期间,于年5月至6月间,犯人李找到犯人安要求能够给予照顾,安告诉需要花钱,李找到同案徐,告诉其花钱能不参加学习及必要劳动,徐同意花钱。安将二人领到犯人王的屋里,打电话告诉家里汇款元到犯人王指定的叫于的银行卡中;犯人李1找到安要求给予自己及同案段予以照顾,安同意后,李1向名为于的银行卡中汇款元,段汇款元。上述四人同时得到照顾。犯人王收到四人的元钱后,将名为于的银行卡在宋办公室交给了宋,被告人宋自己到银行,从于银行卡中取出元,然后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的家属代为缴返赃款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宋的到案情况。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等。证明:宋的主体身份情况。
3.泰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宋于年12月18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4.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户名为于活期帐户中,于年6月5日支出人民币元。
5.入账汇款凭单等。证明:年5月31日,常汇入卡号为,户名为于,人民币元。年6月2日,刘汇入卡号为,户名为于,人民币元。年5月31日,尹汇入卡号为,户名为于,人民币元。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明:年6月2日,杨汇入卡号为,户名为于,人民币元。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明:年6月5日,卡号为,户名为于,取款人民币元。
8.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证明:帐号为,,同为一帐户,分别为旧、新卡号。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证明:年6月5日,卡号为,户名为宋,存入人民币元。
10.情况说明。证明:年6月2日,6月5日,邮储银行的监控录像无法调取。
11.户籍证明。证明:宋的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以前我们都让犯人往监狱超市韩的卡里汇钱,韩每次都要百分之十的提成,我们觉得费用太大就商量自己办一个卡,安说自己有个表弟叫于,让他帮助开个卡。同时证实将犯人汇入于名下卡内存有2万余元的银行卡交给宋的经过等情况。
2.证人安的证言。证实:让于帮助办卡,及让于将机号跟银行卡绑定在一起。并将卡交给了王。同时证实帮助徐、李、李1、段等人与王联系给予照顾,及往户名为于的卡中汇款的情况等。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我给王拿过元,其中元是我的,元是我同案李的。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到集训队后听说可以花点钱少遭罪,我就去找安,他说行。我和我同案徐说了,徐也想办,我就带徐去找安,安带我俩进了北边的小屋,打电话给徐的儿子,让他给汇点钱。徐儿子给他打了元,给我打了元。
5.证人徐、吴、常、常、尹、刘1、李2、杨等人的证言。证实:汇款的经过等情况。
6.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让安帮助自己及段办事及汇款等情况。
7.证人段的证言。证实:通过李1找安办事及汇款等情况。
8.证人于、安的证言。证实:帮助安办银行卡等情况。
(三)被告人宋的供述
被告人宋当庭供述,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受贿元的事实,对其余事实予以否认。并同意将元赃款予以缴返。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结论为:年4月3日送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流水号)中,签字栏目内的书写字迹”于”与样本(宋)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2.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年4月3日送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流水号)中,签字栏目内的书写字迹”于”与样本(于)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任泰来监狱入监集训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犯人王为犯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犯人好处费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数额没有达到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的第1至7起及第9起,受贿数额0元的指控。除第9起元的指控外,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了钱款交到王手里的经过,在王将4元的钱款交到宋手里的关键环节,仅有王的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第9起元的指控,也仅有于1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关于该0元的指控,被告人宋均予以否认。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该0元的指控,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关于依法认定宋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无罪;
二、被告人宋违法所得赃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峻山
审 判 员 赵广彬
人民陪审员 白云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柔嘉
执检陈赞赏